各投标人:
2020年12月27日,我公司收到《关于福永街道“三小”场所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器运营管理服务项目的质疑函》(以下简称《质疑函》)。关于《质疑函》反映的“福永街道“三小”场所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器运营管理服务项目”(项目编号:BACG2020167022)有关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质疑事项1的问题
(一)《质疑函》反映的问题
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拟派本项目的服务人数、服务人员素质”设定的内容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拟派本项目的服务人数、服务人员素质”要求:“拟派项目团队成员(含项目负责人)不得少于13名,低于13人不得分: 1、拟派项目负责人1人,具有电工作业证且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的,得20%分,无则不得分 。 2、拟派团队成员中具有电工作业(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不少于6人,得40%分,低于6人得10%分,无则不得分。 3、拟派团队成员中具有电工类中级技工不少于6人,得40%分,低于6人得10%分,无则不得分 。”
1、本项目招标内容为为福永街道提供6300个独立式光电感烟探测器的安装服务,独立式光电感烟探测器采用3V锂电池供电,货物无需供市电,安装过程中无任何高、低压电作业内容。要求提供投标人提供不低于13名各种电工证与本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符合,与合同履行无关。
2、本项目实施内容为消防产品的安装服务,对投标人的要求应该为提供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或者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书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证。
3、要求投标人提供不低于13名电工方得满分,属于将投标人的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答复意见
经核查,一是本项的评审标准是对“拟派项目的服务人数”进行评分,并没有对“公司的从业人员”规模进行要求,“公司从业人员”和“拟派本项目的服务人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是由于该服务项目需安装6300套的产品,安装范围基本全覆盖整个街道的“三小”场地,安装工作紧、任务重,且后续仍将开展售后、值班值守等服务,因此,要求拟派13人开展服务工作是符合实际工作需要。三是此次项目设备是安装于“三小”场所房屋屋顶(天花板),屋顶上各类电气线路较多,触电危险系数较大,因此,此项目服务人员须持证上岗。
综上,本项评分标准内容不存在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因此,“拟派本项目的服务人数、服务人员素质”这一项评分标不作修改。
二、关于质疑事项2的问题
(一)《质疑函》反映的问题
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拟派本项目的服务人数、服务人员素质”设定的证明材料不合理。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拟派本项目的服务人数、服务人员素质”要求:“评分依据:以上成员须为投标人的正式员工,提供相关资质证书扫描件(资质在有效期内)以及提供近3个月(即2020年8月至10月)的以上人员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对账单的扫描件等作为证明材料加盖公章,原件备查。”
企业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强制规定的内容,也是核定某人员是否为该企业正式员工的法定标准。同时国家并无规定企业为员工发放工资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因此要求以人员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对帐单做为证明材料既不全面又有漏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答复意见
根据《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落实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政策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购〔2020〕24号)要求,对于评审时需考察人员情况的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人无需提供人员社保证明,该标准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以上规定,该项目未将“提供社保证明”作为评审要求,为确保投标单位人员材料较为真实性可靠性,避免出现弄虚作假行为,同时按照疫情期间招标的普遍惯例,本项目评分标准要求各投标单位提供银行流水是合理的。因此,“拟派本项目的服务人数、服务人员素质”的证明材料一项不作修改。
三、关于质疑事项3的问题
(一)《质疑函》反映的问题
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产品及云平台要求”设定的参数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产品及云平台要求”设定:“1、投标人自有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器产品的得50%分;投标人所投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产品非自有的得10%分。2、投标人自有监控云平台的得50%分;投标人所投监控云平台非自有的得10%分。”
1、政府采购文件的制定应根据采购单位的实际使用需求出发,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器和监控云平台产品是否投标人自有,与本项目实施无任何关联,本项目为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而非货物类政府采购货物,本项目的采购内容为实施6300只独立式光电感烟探测器的安装和维护,投标人只需要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提供高标准的合格货物,即可满足本项目的采购需求。
2、投标人自有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器产品不能等同于该投标人自有的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器品质优良,同样,投标人自有监控云平台不能等同于该投标人的监控云平台品质优良。该评分条件的设立,将导致出现一个恶性情况:小作坊企业因为自主制造参与本项目获得极大加分,而真正的消防大品牌产品因为制造商本身并不直接参与政府采购,经销商却因为该条款导致严重扣分无法获标,最终采购方无法采购到真正优质的货物。本评分标准将投标人分成制造商和经销商进行区别对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答复意见
经查,此项评分标准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要求。为促进本项目更全面的良性竞争,提倡自主研发创新,不断提升云平台服务质量和报警实效。因此,此项标分标准将修改为“1、投标人自有或非自有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器产品的均得50%分。2、投标人自有或非自有监控云平台的均得50%分。评分依据:若为投标人自有的,需提供平台软件著作证书及软件测试报告扫描件加盖投标人公章;若为投标人非自有的,须提供相关使用或授权合同、原厂商的平台软件著作证书、软件测试报告、原厂商的授权函扫描件加盖投标人公章、投标人后续提供产品调试和升级服务的承诺函(格式自拟);原件备查,不清晰导致无法判断的不得分”。
四、关于质疑事项4的问题
(一)《质疑函》反映的问题
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资质证书”设定的参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资质证书”规定:“投标人具有火灾报警设备类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每类各10%分,最高2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请招标代理机构指出本次招标项目的标的物中,哪个是不可替代的专利产品,同时应向上级财政主管部门申请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而非公开招标采购形式;如果没有不可替代的专利性产品,请删除对于专利的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答复意见
经查,本项标分标准要求的专利并非是单一指定的某一个专利或者某一家公司独有专利,设置的范围很大,且此项评分仅仅是对于企业综合实力的考察和评价,并非限制性和排斥性条款。此项评分标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要求。为便于考察和评价投标公司综合实力,因此,本项评分标准将修改为“1、投标人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GB/T 27922-2011 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且认证范围包含消防产品及消防技术服务的售后服务,每具备一项得20%分,最高得80%分。2、投标人具有火灾报警设备类发明专利,得20%分。以上二项累计得分”。
五、关于质疑事项5的问题
(一)《质疑函》反映的问题
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资质证书”的评分标准设置的分值设置不合理,畸高畸低,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深财购函[2018]2198号文件规定。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资质证书”规定:“1、投标人同时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每具备一项得10%分,最高得30%分。 2、投标人具有GB/T 27922-2011 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且认证范围包含消防产品及消防技术服务的售后服务,得50%分。”
同为对企业运营规范性认定认可的ISO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每个单证的得分值仅为10%,而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认证的得分值为50%,该评分值的设定明显倾向于特定投标人,有违公平竞争。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深财购函[2018]2198号规定:“一般性技术条款的分值设定要合理,每项技术参数值设置不宜过高。”
(二)答复意见
本项目设置各项评分的权重是采购人的权利,采购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合理设置各项评分内容及权重,且本项目作为服务类项目,对于商品售后服务的要求较高,设置此项评分合理。此项不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深财购函[2018]2198 号文件规定。为促进本项目更全面的良性竞争,因此,此项标分标准修改详见关于质疑事项4的问题回复。
六、关于质疑事项6的问题
(一)《质疑函》反映的问题
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24小时应急值守平台服务”的评分标准未量化,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和深财购函[2018]2198号文件规定。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的“24小时应急值守平台服务”规定:“2、对24小时值守智慧消防监管平台服务中心具有配套的服务流程和健全的服务标准(还有明确的应急处置流程)情况进行横向比较,优得50%分;良得20%分;中得10%分,其余不得分; 评分依据:提供服务流程及服务标准方案(含值班日志、值班管理制度情况,应急处置预案等)作为证明材料。”
该评分标准未明确量化,未明确规定“优”、“良”、“中”的具体评判标准。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深财购函[2018]2198号规定:“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差”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确需划分上述等级的,应在明确“优”、“良”、“中”、“差”所对应的具体评分标准基础上,明确“优”、“良”、“中”、“差”所对应的具体分值,不宜设置为区间分值,以减少专家的自由裁量权。”
(二)答复意见
经查,此项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和深财购函[2018]2198 号文件规定。为便于考察和评价投标公司综合实力,此项修改为“对24小时值守智慧消防监管平台服务中心具有配套的服务流程和健全的服务标准(还有明确的应急处置流程)情况进行横向比较,配套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详细、清晰、合理的评为优得50%分;配套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一般详细、一般清晰、一般合理的评为良得20%分;配套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不够详细、不够清晰、不够合理的评为中得10%分,其余不得分”。
七、关于质疑事项7的问题
(一)《质疑函》反映的问题
招标文件的“服务需求书”的参数中指定了特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属于深圳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编制负面清单的禁用内容。
事实依据:
1、招标文件的“服务需求书”的“联网式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器”规定:“1、▲探测器采用 NB-IoT 物联网通讯技术。(提供国家通讯终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评审依据)”。
2、招标文件的“服务需求书”的“联网式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器”规定:“7、▲探测器应具备人体探测功能,当监测场所发生火灾时,探测器可检测火灾现场是否有人员活动,从而可通过电话、短信、APP向相关人员推送火警有人在场报警信息。(以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评审依据)”
上述两条参数并未明确货物需要执行哪一条国家标准,国家也并未规定只能由“国家通讯终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才可能出具上述报告。只要具有检测资质和检测能力的实验室均可进行相关检测,出具的报告也同样有证明能力。指定特定的检测机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属于深圳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编制负面清单的禁用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深圳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编制负面清单(2020年版)第23项。
(二)答复意见
经查,此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为确保服务效果达到项目预期,此项修改为“1、▲探测器采用 NB-IoT 物联网通讯技术。(提供国家相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评审依据)2、▲探测器采用锂电池供电,额定工作电压DC3V,电池总容量:≥3.0V、≥2800mA;(以国家相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为评审依据)”。
八、关于质疑事项8的问题
(一)《质疑函》反映的问题
招标文件的“服务需求书”的参数系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的“服务需求书”的“联网式红外体感无线火灾报警器”规定:“6、正常监视状态:红灯40S闪烁一次,喇叭不发声;报警状态:红灯闪亮,喇叭发出报警声;故障状态:每40SLED灯亮2次,扬声器响2声”。
独立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为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其功能性能均有明确的国家强制执行标准。上述参数详细规定了报警灯光闪烁的颜色和时长以及响几声,而该货物在正常工作状态下方式到底是闪红灯或者闪黄灯又或者是39秒闪烁一次,仅为报警提示方式的不同,由各企业自行规范生产,与独立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的性能无任何关联,如此详细地规定与货物性能毫无关联的灯光闪烁方式和时长、响声的次数,明显系按特定企业的技术指标编制。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二)答复意见
经查,此项不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为确保服务效果达到项目预期,此项修改为“探测器应能够以不同颜色指示灯和报警声音区分工作状态。”
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 第94号令)、《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贵机构如对本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项目采购主管部门(深圳市财政局)投诉。
“依法合规、公平公正、优质服务、廉洁高效”是我们的服务宗旨,贵机构来函有利于我们完善和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欢迎继续对我司工作进行监督,希望贵机构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取得成功。(质疑咨询电话:0755-82078199)
此复。
采购代理机构:
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日